过继嗣子遭遇继承尴尬
过继嗣子不够正统,无继承权?
弟弟因车祸死亡,哥哥的儿子过继给死去的弟弟当嗣子为叔父披麻戴孝,嗣子可否继承遗产?过世弟弟的兄妹与嗣子因遗产继承引发纠纷。近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死者遗产应由兄妹按份继承。
未婚弟弟突遭车祸
2009年10月28日,周正在行走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周正的亲属得到肇事者赔偿的丧葬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收到赔偿款后,周正的哥哥周隆和周义共同出具了收条,钱款由周隆代为保管。周隆和周义、周金、周恩与死者周正是同胞兄妹,此时,他们的父母均已去世,而死者周正尚未结婚,这笔钱该如何处理呢?
过继嗣子为亡者戴孝
周正遭遇车祸死亡后,长兄周隆18岁的儿子周富由家族老人指定过继给死者周正当嗣子。周正的安葬事宜也由周隆牵头操办,经济开支在肇事方赔偿的安葬费中支付。嗣子周富则在周正的葬礼上按照农村习俗履行了为死者披麻戴孝、墓碑署名等事项。
事后,三兄妹周义、周金、周恩要求和长兄周隆共同分配死者周正的死亡赔偿金。周隆以其子周富已经过继给死者周正作为嗣子,在葬礼上也履行了嗣子的义务,认为嗣子应继承继父周正的全部财产,而其他人没有权利继承。由于兄妹四人协商未果,周义、周金、周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隆将死者周正的赔偿款9万元按份分配。
兄弟遗产应按份继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周义撤诉,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周正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法院则追加嗣子周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正生前与周富之间既没有形成抚养及教育关系,周富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为死者周正的兄妹,作为死者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平等地按份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义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正遗产的继承权,应予准许。法院依法判决,除去死者的安葬费等开支后,被告周隆各归还周正死亡赔偿金26666元于原告周金、周恩。
■法官说法
无合法收养关系不享继承权
嗣子是否具有继承权?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属于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在法律上同样应予认可。如果双方仅仅是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但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及教育关系,不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享有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死者周正生前还没有结婚,没有妻子及亲生子女。死亡后,按照习俗,其兄之子周富过继为嗣子。双方的过继收养关系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
收养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而周富已年满18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另外,周正因为车祸已经死亡,其本人是否需要立嗣已经无从考据。况且,周正和周富双方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这种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周富不能享有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现原告周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故周金、周恩和周隆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继承死者周正的遗产。
■深度观察
六类收养关系属无效收养
立嗣在民间也叫过继,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选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传统观念里,立嗣行为一旦完成,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即为亲子关系,嗣子即取得继承嗣父母家的宗祧和财产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民间的这种封建承嗣传统,因此单纯从立嗣、过继角度来看,嗣子确与继父母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形成赡养义务,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法自实施之后所产生的收养关系确认必须依据合法的收养登记,实践中一般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
但时至今日,在有些农村仍然受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影响,立嗣仍然具有一定“市场”。究其原因,有些人抱着传宗接代的想法,担心自己老无所依,百年之后没有子孙后代为其扫坟挂纸,便以近支兄弟之子过继者称为嗣子,在家族谱中载明过继关系。而嗣子往往不与继父母生活,仍然与自己的亲生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生前双方并没有产生抚养和赡养的基本事实。
在当今社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有利于实现社会成员相互扶助的社会职能,发扬扶老携幼的道德风尚,对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收养行为因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吉安县法院法官提醒,以下六类收养关系属于无效收养:
1.收养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人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收养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理解其行为,那么收养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关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的目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义务不能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不违法以及行为的方式不违法。
4.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不能违反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5.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另有规定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6.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我国对于收养行为采取登记成立的原则,收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收养协议,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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