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制度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作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院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法学权威著作《布莱克法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的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基于以上定义,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控辩双方的能动性。辩诉交易赋予了控辩双方一定的选择权,被告人在承认有罪的前提下,通常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而被告人是否承认有罪本身就是被告人的一种主动选择。同样,检察官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主动给予较轻的刑罚本身也是检察官的主动选择权;
(2)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法官在交易中的作用是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其作用是程序性的,并不是辩诉交易的主体;
(3)交易的内容是被告人的罪责。即被告人通过承认有罪,以换取控方对其指控罪名、罪数和刑罚上的从轻;
(4)辩诉交易具有双赢性。就控方而言,之所以进行辩诉交易,目的是为了免去在原有刑事诉讼中所要承担的指控、举证责任,同时,也可减少败诉风险以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就辩方而言,其之所以进行辩诉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罪名和刑罚。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比较。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它始创于美国,而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确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的证据,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
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从而使法院对被告人处于较轻的刑罚,这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相通之处,但它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一,辩护制度仅仅是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一项实体辩护,律师并没有就量刑与公诉机关达成和解,而审判程序也并未因此而终结或者改变;
其二,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问题上的主张是向法庭提出,并不是向检察机关提出;
其三,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是提供证据确立新的事实或驳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而影响量刑,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刑罚,而不是与检察机关就指控事实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与妥协;
最后,律师关于量刑的辩护发生在案件实质审理过程中,而辩护交易程序则发生在法庭审理之外。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自诉案件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和辩诉交易也有类似,但是他们的实质内容仍是不同的:其一,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和解或法院的调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案件范围,而辩诉交易制度并没有范围限制;其二,自诉案件中的和解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辩诉交易则是控方和辩方互为条件,互相妥协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提交法官作出判决。
三、关于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是否可行的问题。
我们知道,有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错综复杂的,加上诉讼资源的缺乏,这些案件一时难以查明真相,如果追求绝对的正义和公平,则可能需要无限期的侦查下去,这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这时,辩诉交易的萌生和发展显示出其合理性和优越性,辩诉交易制度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控诉失败的风险,同时,被告人也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不容质疑的。
尽管如此,辩诉交易制度产生至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争论便一直不休。这说明辩诉交易制度尚有不尽完善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可能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因为有时被告人宁愿表示认罪,通过辩诉交易以便得到较轻的处罚,也不愿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冒着最后可能得到较重判决的危险;
第二,通过辩诉交易处理案件更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辩诉交易中,控方之所以和辩方达成妥协,主要是因为控方所掌握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尚未确实充分,为了降低控诉失败的风险,只好退而求其次,以较轻、较少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实质上放纵了某些犯罪分子;
第三,辩诉交易是国家协力和个人权利的交易,严重损伤法律尊严,特别是国这种交易是以损害受害人利益为代价进行,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神圣与权威。
通过以上对辩诉交易的优劣剖析,我国到底是否适合应用辩诉交易处理案件,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到中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制环境,权衡利弊,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具体讲,主要有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和辩诉交易中的有罪供述有相似之处,如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中,有利于该政策的法定化,也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
第二,在引进的过程中,要重视辩诉交易中现存的缺陷,不能全盘引进,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罪行较轻的犯罪,可以适用辩诉交易,但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量刑较重的犯罪案件,则不宜适用辩诉交易,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和律师辩护制紧密结合,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不能搞辩诉交易,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等问题,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但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缓行或者不行,毕竟检察机关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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