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保障房拟按诈骗罪论处 擅自出租罚5万

发表时间:2011年04月19日 阅读:1639

深圳新闻网讯 (记者 张惠屏)实施不到10个月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将作出重大修改,备受公众质疑的骗购保障性住房罚款5000元的规定将成为历史。记者昨天从市法制办获悉,对骗购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我市拟根据《刑法》规定以诈骗罪论处,并可能处以高达20万元的罚款。

近年来,全国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前所未有,温家宝总理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提出,2011年我国再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共1000万套。但是,伴随着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申请,公众普遍担心以现有的监管手段和惩戒力度不足以抑制广泛存在的骗租骗购行为。深圳一向重视保障性住房的监管工作,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以来,在不到10个月的时间里,针对在保障性住房申请和核查中发现的诸多问题,顺应民意在国内率先对法规作出重大修改,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骗购保障性住房不再是罚5000元,而是将其上升为刑事责任,按诈骗罪予以严惩。

据悉,《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4月21日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修正草案》将违法行为的主体区分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和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违法行为的形式区分为骗购行为和骗租行为,将违法行为按阶段区分为受理申请阶段和已获取住房保障阶段,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形式和阶段,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这种修改将使立法所规定的处罚轻重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从而使处罚的设定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本次修改的重中之重,《修正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修改:一是对不符合条件的骗租人处3万元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骗购人处10万元罚款,如果是申请成功后被主管部门发现的还要加处一倍罚款,最高罚款额可达20万元。二是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将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的期限从3年延长至终身。三是加大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力度。四是对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为的处罚从2万元提高到5万元。

《修正草案》增加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市法制办负责人认为,骗购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诈骗罪予以严惩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此外,《修正草案》还增加了对伪造、变造公文印章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和对违法申请人的诚信约束机制的规定。

◆对照1

骗购保障住房

终身不得申请

●修改前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原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处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修改后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修改为两条: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对照2

骗取货币补贴

将会受到重罚

●修改前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原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额度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修改后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发现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对照3

擅自出租保障房罚5万

●修改前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原第五十三条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两万元罚款。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修改后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当事人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注:《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五条内容为: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对照4

违法违规行为

纳入征信记录

●修改前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原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修改后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修改为: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对照5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直接责任人罚3万

●修改前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原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