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出台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08年07月15日 阅读:1061
      日前,深圳中院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从五个方面统一、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解决了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一)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指导意见》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向赔偿权利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征求赔偿权利人的意见。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细化保险公司在《条例》施行前后的保险责任承担方式。《指导意见》以《条例》施行时间即2006年7月1日为界,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了以下不同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在2006年7月1日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依《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尚未到期,同时又在2006年7月1日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除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但在2006年7月1日后、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后,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依《条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条例》施行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三)统一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如何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成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争议最大且难以统一的问题。《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指导弱势群体举证、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指导意见》还对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及受害人是成年人,但随其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四)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只要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致人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者两台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也应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各责任方明确自己的责任额度,避免二次诉讼,《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判决首先要明确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份额,如其已向赔偿权利人预付赔偿款,可在自己的份额内抵扣预付的赔偿款。

    (五)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计算各类标准时,均适用省高级法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指导意见》还对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的起算点、赔偿权利人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