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08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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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健诉被告张秀荣等赠与合同案评析
「基本案情」
原告张健与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秀荣、张秀焕系姑侄关系;被告张振军系原告张健的伯父。因张健的父亲张振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侯瑞芬与张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并判决女儿张博由侯瑞芬自行抚养,儿子张健由张振民自行抚养,共同房产西房三间价值四千五百元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后张振民经北京安定医院窦店分院诊断其目前精神状况正常。1996年9月15日,张振民经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协商,签订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等五被告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赠与原因是张振民因身患疾病与其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自家房产。张振民、张秀荣等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张秀荣等人均表示虽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为其代为看管,避免在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为张振民、张秀荣等人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1月10日张振民死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侯瑞芬诉张振民离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通知张振民的代理人张秀荣领取其交纳的案款4500元,张秀荣拒绝领取此退款。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必须理清的法律问题: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何种权利得为诉讼时效的,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学者之间也是见仁见智。
综观各国立法例,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就必须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可以说,请求权说最为适当。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法理上说,权利一般是不能预期其存在期间的。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除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买卖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而人身权也是与权利主体共存亡,债权的存续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其存续期间。因此,实体权利说与诉讼时效的运行机理和法律后果不符。而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的饿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另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在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论上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不存在。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是本案的一个主要关键点。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评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标准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赠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因此,公证程序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那么双方当事人经过公证后,是否合同就生效了呢?
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去审查。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赠与房产的合同,但被赠与人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讲同意接受赠与,虽然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我们代其看管财产,为了避免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对这一事实如何看待?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在合同行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按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大体上,意思表示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大类。主观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观要件是指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当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我国民法通说主张应采折衷主义的解释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即一般情况下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威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意思表示真实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真意保留。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可以生效。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不生效。(2)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基于虚伪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不生效,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3)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民事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4)错误。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包括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关于当事人资格的错误、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关闭于标的物性质的错误、关于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我国民法不作区分,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涵盖了错误和误解的内容。并将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可撤销。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均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的情况存在,并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被赠与人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关于接受赠与的目的实际上是代为看管财产的表示,应当视为被接受人单方真意保留,赠与人不明知,因此,该真意保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这一条款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不仅是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当事人做出了一种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要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实际上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应严格界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一般性或任意性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赠与人赠与的一部分房产属他人所有,赠与人事前未征得他人同意,事后又未获得他人追认,因此属无权处分,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赠与人赠与的为自己所有的房产,其在身患癌症的状态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严重侵犯了由其抚养的年仅十岁的未成年人张健的权利,且也逃避了其法定义务。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三庭·杨素娟
「基本案情」
原告张健与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秀荣、张秀焕系姑侄关系;被告张振军系原告张健的伯父。因张健的父亲张振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侯瑞芬与张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并判决女儿张博由侯瑞芬自行抚养,儿子张健由张振民自行抚养,共同房产西房三间价值四千五百元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后张振民经北京安定医院窦店分院诊断其目前精神状况正常。1996年9月15日,张振民经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协商,签订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等五被告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赠与原因是张振民因身患疾病与其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自家房产。张振民、张秀荣等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张秀荣等人均表示虽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为其代为看管,避免在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为张振民、张秀荣等人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1月10日张振民死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侯瑞芬诉张振民离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通知张振民的代理人张秀荣领取其交纳的案款4500元,张秀荣拒绝领取此退款。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必须理清的法律问题: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何种权利得为诉讼时效的,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学者之间也是见仁见智。
综观各国立法例,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就必须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可以说,请求权说最为适当。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法理上说,权利一般是不能预期其存在期间的。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除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买卖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而人身权也是与权利主体共存亡,债权的存续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其存续期间。因此,实体权利说与诉讼时效的运行机理和法律后果不符。而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的饿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另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在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论上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不存在。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是本案的一个主要关键点。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评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标准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赠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因此,公证程序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那么双方当事人经过公证后,是否合同就生效了呢?
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去审查。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赠与房产的合同,但被赠与人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讲同意接受赠与,虽然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我们代其看管财产,为了避免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对这一事实如何看待?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在合同行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按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大体上,意思表示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大类。主观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观要件是指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当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我国民法通说主张应采折衷主义的解释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即一般情况下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威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意思表示真实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真意保留。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可以生效。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不生效。(2)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基于虚伪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不生效,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3)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民事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4)错误。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包括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关于当事人资格的错误、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关闭于标的物性质的错误、关于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我国民法不作区分,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涵盖了错误和误解的内容。并将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可撤销。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均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的情况存在,并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被赠与人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关于接受赠与的目的实际上是代为看管财产的表示,应当视为被接受人单方真意保留,赠与人不明知,因此,该真意保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这一条款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不仅是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当事人做出了一种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要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实际上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应严格界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一般性或任意性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赠与人赠与的一部分房产属他人所有,赠与人事前未征得他人同意,事后又未获得他人追认,因此属无权处分,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赠与人赠与的为自己所有的房产,其在身患癌症的状态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严重侵犯了由其抚养的年仅十岁的未成年人张健的权利,且也逃避了其法定义务。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三庭·杨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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