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最高法院出台文件妥善审理合同纠纷维护市场秩序
新华社北京7月13日电(记者 杨维汉)当前,因国际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针对这个《意见》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在当前形势下,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大意义。”
这个共17条的《意见》包括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6部分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纠纷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新华社北京7月13日电(记者 杨维汉)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法院: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不公
新华社北京7月13日电(记者 杨维汉)由于现阶段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意见》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意见》还指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审理民商合同纠纷将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新华社北京7月13日电(记者 杨维汉)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在审判实务中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意见》同时指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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