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本论文旨在探讨企业法人在特殊情况下(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深圳律师孟彦武经过研读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参阅诸多专家论著,对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缺陷作一粗浅探讨。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企业法人在被吊销或撤销后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能够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责任原则上由其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承担。
现有立法对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规定尚不够完备,有待进一步增添或改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至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深化,越来越多的经济实体从设立到终止的各种经济活动均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有违法行为的必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中,企业因违法经营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或撤销是比较常见的制裁手段之一。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其主体资格是否相应地发生变化,与之相关的民事责任又当如何承担即成为有争议的问题。就此,笔者试图在此作一粗浅探讨。
一、主体资格问题的提出
不难看出,企业依法被吊销或撤销后,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资格即被剥夺,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经注销登记最终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但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至被依法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内,其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其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均不存在,二者是同时存在同时消亡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还需经过清算,最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使法人资格丧失。虽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支持这两种观点的人却各有各的道理。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企业法人既然被吊销或撤销,以后的工作就是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能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或进行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所发的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第10条指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矢裰罩埂闭馑得髌笠档姆ㄈ俗矢裼刖矢袷峭贝嬖谕毕龅模笠狄坏┍坏跸虺废ㄈ俗矢窦词毕稹VС至硪恢止鄣愕娜巳衔浩笠捣ㄈ说木矢裼胫魈遄矢裣嗷シ掷耄笠当坏跸虺废渚矢裆ナВ孕杈⑾羌鞘中缴ナХㄈ俗矢瘛R虼耍诒蛔⑾羌乔埃淙阅芄灰员酒笠捣ㄈ说拿宀渭铀咚匣疃W罡呷嗣穹ㄔ?000年所发[2000]23号函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和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时,都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的清算期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且既可以企业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又可以清算组织名义进行诉讼或有责任与清算人出面参加诉讼活动。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效力要高,所以司法实践中,依照后一种观点处理案件的情况比较多见。
就此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错误:一是将企业的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混为一谈;二是忽略了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前的清算程序;三是放任了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将其一味归属于其开办企业或上级单位,如其开办企业或上级单位也被撤销或根本不存在的话,那么该企业被吊销或撤销的行为就不是对其违法经营的制裁,而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操作,并且相对科学合理。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就企业法人的成立来讲,其依法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就是登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可见,非经登记不取得法人资格;相对应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也应以注销登记为准,这才使得办理企业存在与否的手续具有连贯性,才能有始有终。因此,注销登记应是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享有。
(二)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并非同时存在同时消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没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的产生是以法人资格的产生为前提条件的,具有法人资格后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从资格产生的时间上看,二者几乎是同时的;但二者丧失的时间就不一致了,《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也就是说,非经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并未最后终止。因此,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应晚于经营资格消灭。
(三)清算是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一切活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即进入清算阶段,依法由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理企业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清缴欠税,分配剩余财产等工作。清算阶段是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必经阶段,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法人资格即时消灭的观点忽略了企业法人的清算阶段。
(四)让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法人积极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制止企业借机逃避责任的现象,迫使其主动清理债务。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企业法人到庭应诉,有企图逃避或推诿的情况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这样,既保证了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又可逼迫其主动清理债务。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其经营资格当然消灭,但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尚存,企业能够继续以法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进行清算,直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正式消灭。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如前所述,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其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尚存,那么与之相关的民事责任究竟如何承担呢?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依法被注销之前的民事责任承担
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由其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事物;清缴欠税;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销之前,企业法人资格尚存期间,企业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和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期间企业的财产包括设立之初的投入资金和企业经营管理期间的全部盈利。《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法人在被正式注销登记之前,仍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清偿债务,赔偿损失。
由于现实中的企业常会出现比较复杂的层级关系,所以在这里暂且把企业分成“开办企业”和“企业开办的企业”两类分别进行论述。
Ⅰ、被开办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 4号)中规定: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这也就是说,企业开办的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取决于该企业究竟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是否相符。在完全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候,其民事责任由该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在不完全具备法人资格或完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候,由其开办企业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责任。
Ⅱ、开办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开办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除要承担上述责任——在其被开办的企业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无法人资格的被开办企业的全部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清算责任。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具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而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资格消灭。这时候,其已不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在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之前未完成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其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承担。
对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被撤销的,原则上是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债务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主管单位要负连带责任。但对一些主管单位已撤销,无法寻找应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可以采用如下做法:主管部门一般是指企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若企业及其主管单位均已被撤销、歇业,不能再追诉其他单位的,应依法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
三、现行立法的缺陷分析
由于立法的缺陷才导致争议的产生。现行立法对企业的存续期间的各项事务规定得相对详细、清楚,但对于企业终止后的事务却规定得相当模糊,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或者根本没有规定。
(一)《民法通则》中规定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应立即进行清算,停止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最后经注销方使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但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却是矛盾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也就是说,企业法人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无需经过清算即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一旦被注销,即时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这一规定恰恰一笔勾销了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为企业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和借口。这样,不仅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企业与清算组同时存在,在诉讼中既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又可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究竟什么样的诉讼主体可以代表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究竟以何种标准对其资格予以认可?这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极具争议的。
(三)企业法人终止的程序规定的欠缺。作为法人的一项很重要的特征,即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还是什么原因导致企业法人终止,其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完成清理全部财产,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特征的根本要求,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体现。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总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 但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与论述,其中不乏对某些论著精神的借鉴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学习,使本人在写作的同时受益匪浅。笔者所作探讨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且自知内容不够深度,立意尚未标新,如有任何不足之处,恳请各位指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 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5、《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
6、严耿斌著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7、马原主编 《民事司法解释实用问答》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8、田浩为著 《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
9、陈敏涛著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刍议》
10、周斌著 《我国企业法人非破产终止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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