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所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发表时间:2010年05月31日 阅读:104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昨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两个《规定》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解读《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内容:死刑案件实行最严格的证据要求

    问: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

    创新: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暴力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等。这是新内容。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严格:不能排除从轻量刑情节应慎判死刑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对于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何指导意义?

    答: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要清醒地看到,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甚至发生了个别冤错案件,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吸取教训……精心办好每一起案件,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改革:明确非法言词证据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台背景

    证据规则“不够用”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案件质量问题不少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重要意义

    刑事案件要求更严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