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与审判适用

发表时间:2008年07月03日 阅读:1451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杨某(身高仅1.50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车站乘上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后,站在被害人黄某身旁,用身体碰撞黄某,见黄没有什么反应且公交车内光线较黑,即产生抢劫恶念,遂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中对着被害人黄某,并小声叫黄“把钱拿出来”。黄某因惧怕被迫将其包内10余元现金交给杨某,后在公交车行至光大街站台时下车离去。杨某后将所劫现金15元藏匿于家中卧室床头柜。200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黄某与他人在杨某所住的凤凰乡凤凰家园将杨某挡获并报案移送公安机关。当晚,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提取了其所劫现金15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 

  本案检察机关在一审中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杨某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其行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对其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某亦未申诉。 

  二、意见评析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引起极大的争议。应当说,从案件事实来看,对于行为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身并不存在多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杨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而对杨予以加重处罚。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论认为:行为人杨某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决定刑罚。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规定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予以加重处罚,而对该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及其情节、后果等并无明确要求。虽然本案中行为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其抢劫行为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等也并不严重,但既然其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加重处罚。否则就违反了刑法分则条文对抢劫犯罪的明确规定,违背了量刑法定化的要求。此外,该意见也认为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过于严厉,实属量刑过重。但人民法院仅能表示同情,而无能为力。这也正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案以后仍然感到的困惑。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本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这样量刑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显然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可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将本案上报最高法院核准,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处罚,使对杨某的量刑达到罚当其罪。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二审定案结论则认为:行为人杨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虽在公共汽车上,但其具体抢劫行为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对其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处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所规定的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应根据其主观恶性和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按一般抢劫犯罪的量刑幅度决定刑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分析。 

  首先,是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来处理个案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该法条的规定极为概括,故不能从条文本身逐字推敲,僵硬理解,而应从一个纵的角度即结合立法者制定该法条时所具有的立法本意来理解。我们对比新旧刑法可以看出:79旧刑法对抢劫犯罪的加重构成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而97新刑法则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除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予以加重处罚外,另规定了七种加重处罚的情况,对旧刑法的“情节严重”作出了细化规定。应当说,这七种情况反映了1997年新刑法制定时各种各样危害特别严重的抢劫犯罪,即“情节严重”。其中,二百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则是针对当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犯罪制定的。因为,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故为了严厉打击在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车匪路霸等,新刑法作出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正是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了立法本意,再来适用法律处理本案就比较清楚了。一方面,从本案中行为人杨某抢劫的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来看,其具体的胁迫行为(手段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均相当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黄某一人,并未针对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任何人,也未为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人所知晓而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行为人杨某抢劫犯意的产生过程来看,其个子矮小(身高仅1.50米左右),本身又精神发育迟滞,倘若在乘客众多、视线清晰的公共汽车上,其显然是不敢实施抢劫行为的。正如其多次稳定的供述表明,其抢劫犯意的产生正是基于作案时已是傍晚,公共汽车上光线较暗、视线模糊、作案不易为他人发现的特定环境,而不是基于公共汽车上这样的公共场合。故其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那些胆敢在公共场合进行抢劫的车匪路霸等。综上,从侵犯的客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来分析,本案中行为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行为,其也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根据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抢劫的情节、后果等,按一般抢劫犯罪科刑即可。 

  其次,在本案的处理中,我们还应坚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既然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它不仅适用于刑法立法,还适用于刑事司法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具体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在刑罚裁量中,即为刑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因此,在本案中对行为人杨某量刑时除依据其所触犯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外,更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只针对了被害人一人,其胁迫的情节并不恶劣,劫取的财物也极少,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并不严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抢劫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若对其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显然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本案的行为人杨某的量刑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依据其抢劫犯罪的情节、后果,对其判处三、四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比较恰当。这也正从另一个方面验证了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其予以加重处罚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从新刑法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还是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贯彻在本案的处理中,都不应对行为人杨某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二审定案结果是正确的。正因如此,本案二审宣判后,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包括一审法院等都对二审的定案结果持赞同态度。而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果显然脱离了法条的立法本意予以僵硬地理解、适用,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不正确的。同时,既然在本案的处理中能够充分有据地对行为人杨某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自然就不需要将本案上报最高法院处理了。故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显然属多此一举,且不切实际,也是不正确的。 

  此外,从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在公共交通上抢劫的”,显然是不严谨科学的,不能完全体现其立法用意。根据立法用意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可将之修改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更为恰当。 

  三、引出的思考 

  刑事审判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将现行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作出裁判的过程。作为刑法帝王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派生出成文法主义,要求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成文刑法僵硬的法条文字面对活生生的个案事实时,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滞后性和机械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现行刑法规范来处理个案时,应不断地在刑法规范(大前提)和个案事实(小前提)之间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刑法规范的本质作出解释,从而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进一步而言,虽然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机械性,但不可能频繁修改,否则会损害刑法的安定性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当个案的解释者(法官)通过将一定的刑法规范适用于个案,已明显感到该刑法规范的法条文字明显表达不足时,不能只对批判法条感兴趣,而不顾及法条在修改前将如何运用。那种只顾批判法条,而在法条修改前认为其本身无能为力而无所作为的态度和作法是不负责任的。就本案来说,当我们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来评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时,已明显感到对其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不公平正义的,从而已能得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的表达不严谨科学,不足以表达立法本意时,我们正确的态度是一方面可对该法条进行批判,建议对之修改完善;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相信,虽然刑法规范的法条表述可能存在不足或出现失误,但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刑法规范的本质应当是公平正义的。因此,更重要、更关键的是必须在法条修改前,按照公平正义的刑法精神,按照法条应当具有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本意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使之正确适用于现有的具体个案,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那么,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应当如何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呢?我们认为,虽然成文刑法是一定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事实上,不管采取何种主观或客观的解释,都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揭示刑法的真正含义,而需要我们运用司法智慧,反复、合理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抽象个案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直至得出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具体到本案中,我们为了使对被告人杨某的判处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既运用了历史解释方法,即探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又运用了限制解释方法,即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限定在“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才能予以加重处罚。但是,不管哪种解释方法,都是在公平正义理念的支配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所进行的解释。因为,刑法,是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指导下的法律规范;更因为,当个案的解释者(法官)“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 

  概而言之,相对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而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来处理个案所进行的解释更为普遍,也显得更为重要。而作为适用刑法处理个案的解释者,法官应当在心中永远充满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个案事实,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