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双重赔偿案例介绍

发表时间:2011年12月02日 阅读:2147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案例

  1、工伤赔偿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有无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2、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得享有双重补偿。(工伤单位赔偿,侵权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守成。

  被告上海立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

  被告上海弘昌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

  原告王守成系弘昌公司的员工。弘昌公司与立大公司有经常性玻璃买卖业务往来,由立大公司向弘昌公司供应玻璃。2004年8月7日下午1时左右,立大公司派员向弘昌公司所在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行南路工地运送玻璃。卸货过程中,立大公司车上的玻璃连同固定玻璃的L型支架突然倒下,原告躲闪不及,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左大腿被高位截肢。之后,原告因与立大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遂诉请来院。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立大公司只派两名装卸工人随车送货,原告及同事应其要求,一同帮助卸玻璃。当时立大公司的两名员工在车上,原告及同事等六人在车下。在原告等人尚未接到第一块玻璃时,车上玻璃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后虽经全力抢救,原告保住了性命,但左大腿被截肢,造成终身残疾,身心遭到极大伤害,而立大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分文。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立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1.3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98元、住宿餐饮等费3,143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60元、后续护理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大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弘昌公司的职工,与立大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两公司间的惯常做法是立大公司负责送货到工地后,由弘昌公司派人卸玻璃,故原告卸货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伤害系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弘昌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立大公司与弘昌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申请追加弘昌公司为被告。此外,因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弘昌公司的员工一同参与卸货,且有一人也站在车上帮助卸玻璃,弘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共同承担,建议法院按照混合过错的原则处理。

  被告弘昌公司辩称:原告虽系其员工,但卸货不是该公司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立大公司未采用安全的运输装置及在卸货时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且事故发生在玻璃尚未交接到弘昌公司之时,故立大公司以原告是本公司的员工,要求本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弘昌公司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3名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及同事均站在车下,玻璃倒下完全是由于立大公司过错。被告立大公司亦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该公司送货司机作证,证明弘昌公司亦有员工在车上协助卸货。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车下人员尚未接到第一块玻璃时,车上玻璃便突然倒下”的一节事实无异议。被告立大公司对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未表示异议。原告同时表示,其受伤是因为立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与弘昌公司无关,故只要求立大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立大公司在履行送货义务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运送的玻璃倒地,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左大腿高位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立大公司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立大公司辩称,卸货时被告弘昌公司也有员工在车上操作,故本案应该是由原、被告三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是被告弘昌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期间造成伤害的,应属工伤,应由被告弘昌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两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对于立大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原告及弘昌公司均称卸货时车上只有立大公司的两名随车人员,弘昌公司的人员均在车下,并称以前一直是这样的。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走访了上海市玻璃行业协会后,从该协会了解到,玻璃厂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即在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玻璃送到需方时,由供方在车上负责卸货,由需方在车下负责接应。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在事发当天卸货时,在车上操作的除了被告立大公司的两名员工外并无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弘昌公司的六名员工均在车下负责接应,而事故恰恰发生在原告等人尚未接到玻璃之时。被告立大公司称当时弘昌公司也有员工在车上操作,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立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法院还了解到,在运送像本案中这样大规格的玻璃时,按规定应该使用A字型的支架,而不应该使用L型支架,L型支架一般是用作运送小规格玻璃的,运送大规格玻璃必定会产生安全隐患。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立大公司在送货中使用了L型支架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立大公司。至于原告向谁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两被告之间作出选择。故对被告立大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一)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如何?--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关系及协调

  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关系,在接运玻璃过程中受伤致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构成工伤。同时,该事故的发生与立大公司存在直接关联,亦构成一般民事侵权。

  原告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立大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为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之间不存在救济上的先后顺序,所以第一被告立大公司以原告卸货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弘昌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立大公司与弘昌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这并非意味着用人单位就此可以置身事外,免除责任。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系两个独立的并行机制。只要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只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另行诉请民事赔偿。故本案第二被告弘昌公司以卸载玻璃不是该公司义务,原告系应立大公司要求帮忙,且事故系立大公司原因造成,而认为应由立大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第一被告立大公司以原告构成工伤为由申请追加弘昌公司为被告,并主张混合过错要求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亦不准确。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之间在构成和救济程序上存在着一定区别:一方面,工伤赔偿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有无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给予全额赔偿;而侵权赔偿则需考虑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要实行过失相抵。另一方面,在救济处理程序上,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而侵权赔偿则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两者不能混同。本案中,第二被告弘昌公司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应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在本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一并处理,立大公司应依照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同时构成工伤为由,要求弘昌公司一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弘昌公司有员工在车上一同卸玻璃,该员工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转化于工伤赔偿之中。至于法院斟酌后,准予追加弘昌公司为被告,主要还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立大公司过错程度之考虑。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第二被告弘昌公司的权利主张,那么在其未放弃工伤赔偿的情况下,除法院告知其按照工伤处理程序寻求救济外,原告能否在实体上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补偿?

  从现有条款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亦未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但未明确受害人是否可以享受双重补偿。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工伤已覆盖第三者侵权且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基本价值取向相同为由,认同用人单位与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第三人代位追偿权的观点。[2]对此,学者杨立新认为,劳动保险待遇是用工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保险待遇不是完全的赔偿损害,第三人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在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同时,又享受劳动保险待遇。[3]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有“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的阐述。[4]故我们至此可推断,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得享有双重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