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表时间:2011年11月23日 阅读:1547

  颁布日期:2010/12/09

  实施日期:2010/12/15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10〕16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