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 索要租赁费能否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系北京某设备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始,甲建筑公司从张某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双方对日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因甲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架子管丢失,双方于2006年底商议由甲建筑公司赔偿丢失架子管的经济损失为271600元,并确认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为195409元。双方对商议的事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亦未签字盖章。2007年2月4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赔偿款50000元,2007年5月30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租赁费3000元。因甲建筑公司未能一次性给付张清泉赔偿款,故张清泉将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6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及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
张某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争议,所以张某要求甲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赁费195 409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甲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赁物灭失,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06年底就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过商议,且租赁物已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2006年底终止,甲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截至2006年底。对甲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于2005年11月底终止的意见,因双方对商议事项未经签字盖章确认,张某主张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为条件,在甲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认定张某已放弃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
因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以在甲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与张某协商赔偿事宜之后,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即原告张某不能再要求支付2007年租赁费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徐春泳)
来源:中国法院网
热门新闻
- 深圳房地产律师:补缴社保或税款也不能在深圳购房03/15
-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08/29
- 深圳交警开8.5万“天价”罚单或是无奈之举!08/19
- 《盐田启动保障金为协宏垫付欠薪》后续报道:解除合同补偿法院不予支持08/19
- 深圳一商户武汉卖山寨机被拘役四个月零十天08/19
- PUMA出手告倒“山寨”08/19
- 两外地残疾人状告深圳地铁歧视08/19
- 山阳区法院法官用QQ调解一桩离婚案08/19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04/03
-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04/03
- 揭秘个人信息倒卖黑链条 普通人如何保护个人信息?08/19
- 深圳市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意见05/08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04/1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01/02
- 状告CNN纽约华人确定新律师 案件进入新阶段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