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不慎落水身亡 船主被判赔偿七万元
杨某乘船渡河时不慎落水身亡,其妻、父母及子女将渡船船主周某告上法庭。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周某赔偿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930.05元。被告周某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10日8时许,死者杨某与其子杨某某在绥江县黄坪渡口乘坐被告周某所有的云绥江渡0076号渡船横渡金沙江到四川省屏山县城赶集。云绥江渡0076号船主周某与渡口签单员段某签单后,约8时10分将船驶离黄坪码头。当船驶离渡口约200米时,杨某从船舱内走上甲板,从甲板上坠入江中。乘客李某将船上救生衣丢向杨某。在江边的云绥江渡0079号船船主、轮机员跳入江中进行救援未果,杨某溺水身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作为云绥江渡0076号船的船主,从事客渡运输,其经营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乘船前购买了船票,但是杨某登上被告周某的渡船,被告周某未提出异议,并与渡口签单员段某签单后,将船上的杨某等乘客载离渡口,驶向目的地四川省屏山县城。杨某等乘客上船后,被告周某并没有按照渡口安全警示栏内渡口乘客须知的规定,及时提供并要求杨某等乘客穿好救生衣,其船上工作人员水手对从船舱走上甲板的杨某也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致使杨某在渡船航行过程中不慎落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周某应对杨某落水死亡承担70%的主要责任;死者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船在航行中在甲板上逗留存在危险,在自己没有穿救生衣的情况下从船舱走上甲板,违反了渡口安全警示栏内渡口乘客须知中乘客不得在船头和船尾逗留的规定,致其掉入水中,溺水身亡,杨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由周某赔偿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9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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