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行提供看车服务砸坏车辆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1年11月12日 阅读:1067

  案情:犯罪嫌疑人高甲、高乙、陈某三人均无正当职业。为赚取钱财,高甲将目标瞄准到某公司拉扇叶的外地车队。2011年1月6日,因某车队拒绝高甲等人强行提供的看车服务,高甲、高乙、陈某三人纠集10余人将该车队员工打伤,并将该车队的黑色捷达轿车砸坏。后经价格鉴定,黑色捷达轿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4228元。

  分歧意见:对高甲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强迫交易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促使交易的实现,暴力行为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对人身的伤害,也包括了对财产的毁坏。

  二、对高某等人行为准确定性,还需作以下的区分。首先,区分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强迫交易罪的动机在于获取交易利益,目的在于促使交易的实现。结合本案,可以明显看出高甲等人实施的砸车伤人行为,动机在于迫使对方接受其提供的看车服务,以赚取对方支付的看车费为目的,这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大相径庭。其次,区分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公私财产,而是指向公共秩序,具有任意性;而强迫交易罪中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其暴利、威胁行为直接与交易相关,实施的对象是交易活动中的相对方。本案中高甲等人是在某车队拒绝其强行提供的看车服务的情况下对对方实施暴力行为的,行为的对象具有限定性,限定在拒绝与其交易的对方,完全区别于寻衅滋事罪中对象的任意性。再次,高甲等人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本案中高甲等人实施的砸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与强迫交易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两者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以属特别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定罪。

  三、高甲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包括多次强迫交易、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以及手段恶劣、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等情形。本案中的高甲等人,虽没有实际获得非法交易数额,但其采取了结伙实行强迫交易以及采取了砸车伤人行为,手段恶劣,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