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败诉
2006年10月31日20时许,男青年魏易(化名)驾驶无行车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与对行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魏易负主要责任。魏易去世后,年迈的父母忽然想起,儿子去年曾经通过其所在单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5万元。当老人到保险公司索赔时,未料保险公司以驾驶无效行驶证车辆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经过多次交涉无果,两位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背面的责任免除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魏易驾驶无行车牌证车遭遇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法院查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魏易。被告将该保险单交给了魏易所在的单位,但该保险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非魏易本人签写。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二原告作为魏易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合同中规定多种责任免除情形,用于限制投保人和保险关系人的某些行为。由于这些免责条款将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联系业务时,只是通过魏易所在单位统一办理保险手续,收取了保费,并没有亲自接触到投保人,当然也就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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