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号码发生变更 能否抗辩迟延履行
现代通迅手段多样不能随意违约
供货方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逾期近半年内都未通知购货方提货,当购货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返还定金时,却以购货方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无法联系之由为其迟延履行抗辩。9 月5 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令布业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0000 元。
合同约定定金条款
2010年4 月,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儿子与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童某就买卖色织布事宜进行洽谈,双方相谈甚欢,形成较一致意向,互留联系方式、传真号码等,布业公司还通报了公司网址。
2010年4 月10日,进出口公司与布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布业公司提供给进出口公司规格为45×45、120 ×70的CVC 色织布,总金额为230000元。合同同时明确,交货时间为2010年5 月底左右,交货地点及为供方运到安徽马鞍山当涂经济技术开发区,验收标准为按供方提供的清单验收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全部结清,签约时支付45000 元现金做定金。
合同签订当日,进出口公司未立即以现金支付定金。同月13日,进出口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布业公司支付45000 元定金。布业公司对进出口公司逾期支付定金的行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布业公司承认用进出口公司所付定金采购了原料。
联系传真发生变更
2010年5 月底左右,布业公司未通知进出口公司提货。2010年7 月16日、8 月14日、8 月19日,进出口公司通过传真向布业公司发出催告函。2010年11月28日、12月12日,布业公司两次向进出口公司发出提货催告函。2010年12月2 日、12月20日,进出口公司复函布业公司表示拒绝接受提货催告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出口公司电话号码发生变化,其传真号亦同时变更。洽谈贸易时,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童某留给布业公司的传真号已无法使用。
2011年4 月,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布业公司依合同法承担责任。
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布业公司签订采购色织布的合同后,依约向布业公司支付了定金45000 元。然而,布业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生产,也没有通知进出口公司货物完成的情况,未能在2010年5 月底左右交清货物,致使我公司相关涉外服装贸易合同的交货严重误期,客户已经向我公司提出降价30% 及相关赔偿要求。现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履行,责令布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90000 元。此外,我公司保留追究因布业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布业公司辩称,双方所订买卖合同属实,我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由于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童某提供的传真号码发生变更,我公司无法与进出口公司取得联系,曾多次电话通知进出口公司提货,进出口公司未提货。2010年11月28日、12月12日,我公司书面发函要求进出口公司提货,但进出口公司均未提货。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支持原告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进出口公司与布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由布业公司于2010年5 月底左右交货,但直到2010年11月28日,布业公司才通知进出口公司提货,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未发出提货通知,行为明显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布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按期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出口公司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布业公司作为收受定金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进出口公司定金90000 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传真变更为由上诉
一审判决后,布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布业公司上诉称,1 、合同约定签约时给付定金45000 元,但进出口公司2010年4 月13日才通过网银转账45000 元,构成违约。2 、合同约定发货前全部结清货款,布业公司在进出口公司未支付全额价款前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同时,进出口公司传真联系方式改动后未告知布业公司,导致布业公司无法通知,过错在于进出口公司,布业公司不构成违约,进出口公司不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 、定金是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布业公司的,布业公司接受了定金并用于订购原料,说明布业公司是认可的,且定金的性质为违约定金,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进出口公司不存在违约。2 、合同约定“按供方提供的清单验收数量”,只有验收货物数量和质量后,进出口公司才能付款。进出口公司在交货期间多次要求布业公司履行合同并催要发货清单,但布业公司一直不予回应。即使进出口公司电话号码已改,布业公司同样可以快递形式及时将提货通知寄给进出口公司,而无须等到11月才通知提货。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逾期支付定金、验货付款次序、传真号码变更等能否成为迟延履行理由问题。
关于定金迟延支付问题。进出口公司虽然在签约时未支付定金,但在之后的4 月13日即通过转账支付了布业公司45000 元定金,定金条款自定金支付后发生效力。虽然进出口公司支付定金稍有逾期,但仍然在合理期限内,且布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称利用该笔定金采购原料,表明其认可了进出口公司在2010年4 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定金的行为,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进出口公司迟付定金具有轻微的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布业公司迟延履行的抗辩。
关于验货付款先后次序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供方提供的清单验收数量,结算方式为发货前全部结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验收在先,付款在后。布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5 月底左右通知进出口公司验货,交割相关清单票据,并经进出口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剩余货款后发货。布业公司未依法履行附随义务,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传真号码变更问题。尽管进出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传真号码发生变更,但布业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进出口公司付款提货,之后的两份催告函也证明了布业公司完全能够通知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布业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迟延履行,显然不成立。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5 月底左右,约定的时间虽有一定弹性,但时至2010年11月28日布业公司才发出提货催告,显已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下家已经取消订购合同,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布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附随义务履行和现代通讯手段对合同履行影响两个问题。
关于合同附随义务履行问题。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由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1 、及时通知的义务,对于对方应当知道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对方;2 、协助义务,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 、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为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4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对方受到损失时,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5 、保密义务,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予保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6 、其它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征:1 、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上的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则这些义务就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是约定义务。2 、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性质直接产生的义务,是法定义务。3 、附随义务的内容由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决定。这区别于约定义务直接由合同内容加以加经规定。并非在履行每项合同过程中,前述附随义务全部需要履行,多数情况下只要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一项或几项附随义务即可。4 、狭义的附随义务一般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义的附随义务指合同成立前、履行中、消灭后全过程中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都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验收在先,付款在后。本案布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5 月底左右完成生产,并通知进出口公司验货、提货,该通知义务即为布业公司履行合同应尽的随附义务,如其不及时通知,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现代通讯对合同履行影响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然要进行一定的联系,利用各种形式通知对方。古代人们的联系方式单一,主要是口传、邮寄书信等形式。近几十年来,科技日新月异,通知方式逐渐发展到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
信件是身处异地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订立、履行等传递的书面文件。异地的当事人传递履行信息时,因为种种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对方当事人处,就可以通过书信的往来,协调相应行动。信件不仅包括平信、挂号信,还包括邮政快寄。
数据电文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产生的。通过一定的技术将有关信息转换为电子的数据的形式,保留下来。最先产生的数据电文形式是电报,它把文字转换成阿拉伯数字传达,然后由人或者计算机解读出来。电传和电报方式的原理一样。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是近一二十年随着计算机的发展而产生,并逐渐地普遍起来。它将信息均转换成0 ,1 的计算机语言,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传递,保存并表现出来。
因此,电话传真只是现代通讯手段之一。人具有能动性,智力正常人不应也不能被一种通讯手段困死,传真变了,还可以邮政快寄、电子邮件等多种手段。本案被告布业公司以进出口公司电话传真变化无法联系为由抗辩迟延履行,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布业公司长期拖延合同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进出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
[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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